武某某原系石嘴山市某单位职工,2015年11月18日单位在某保险公司给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了《疾病身故、全残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武某某。不料,在保险合同期间,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截肢,花费医疗费数十万元,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武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却以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已超过4年,超出保险理赔期限为由拒绝赔偿,武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考虑到武某某因为交通事故致残致贫,法院为其开辟了绿色通道,办理了诉讼费缓交手续。该案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武某某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人寿保险,为福利性质,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武某某,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3日截止诉讼时并未超过五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武某某支付保险金。最后,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保险公司向武某某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20000元、住院津贴保险金870,共计70870元,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保险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武某某如愿以偿的拿到了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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