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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农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现将《惠农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5日

 

 

 

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及时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作落实年活动,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调查令是指在案件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查取证时,经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律师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等其他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第二条 调查令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包括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机器设备登记、船舶登记、知识产权登记、股权登记,以及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登记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等;  

(二)调查被执行人对外债权情况;  

(三)调查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等其他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  

(四)调查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  

(二)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三)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

第四条 使用律师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因暂无财产线索被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为恢复执行程序的,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  

第五条 调查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四)持令人的姓名、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客观原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调查的事项应当具体列明,仅载明调查案件相关资料等概括性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签发。  

第六条 申领律师调查令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将《申领和使用律师调查令须知》送达申领人或者持令人,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

第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由合议庭或执行法官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后,提交局长签发调查令。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遇有特殊紧急情形的,二十四小时内签发。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律师调查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四)持令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可以根据调查需要、案件复杂程度等确定,一般为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事项。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的,可重新申领。

第九条 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时,由一至二名律师进行,且应主动出示律师调查令和执业证等证件,由接受调查人核对,持令人应与调查令上载明人员一致。其他人员不得参与调查。  

持令人应当正确使用律师调查令,并客观地调查收集相关信息。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证据及信息,仅限于本案执行目的,申领人、持令人应当对外保密,不得在其他事务中使用或泄露。 

第十条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相关证据以及律师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并如实填写调查令回执。接受调查人不能按时或无证据提供的,应在回执上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在调查结束后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持令人因故未使用律师调查令的,应当于有效期限届满后,将律师调查令交还人民法院。  

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律师调查令回执或者律师调查令交还人民法院的。

案件承办法官应当于律师调查令期满后七日内向持令人催交。  

第十二条 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内部规定、领导批准等理由拒绝提供。  

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持令律师调查取证的,持令律师应当及时向签发调查令的人民法院报告情况。经人民法院核实后,责令其配合仍拒不配合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及公职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案中再次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司法拘留,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代理律师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调查令以及持伪造、变造的调查令收集证据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三)擅自向案外人泄露、散布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四)其他滥用调查令的。

对律师事务所存在把关不严导致律师滥用调查令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领人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委托的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律师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相关证据的相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调查取证对象属于本自治区管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其住所在本自治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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