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各部门:
现将《惠农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失信惩戒信用修复激励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16日
关于被执行人失信惩戒信用修复激励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进一步激励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信用修复,是指对于已纳入或应当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主观上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客观上不存在逃废债务、规避执行、有能力履行拒不执行等行为,可以依据正当事由向执行法院申请信用修复,经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给予区别对待,暂停对其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进一步激励其自觉履行债务,提升履行债务的能力。
第二条 暂停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包括暂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附条件地暂时删除(屏蔽)失信信息,缩短失信惩戒期限或提前取消失信惩戒,解除出入境限制措施,暂时解除与提高履行能力相关的措施。
第三条 失信被执行人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一)提供通讯方式、经常居住地、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基础信息和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经传唤后能在规定时间到达法院配合执行;
(三)严格遵守财产主动申报、随时申报规定;
(四)严格遵守限制消费令;
(五)配合人民法院处置现有财产;
(六)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有证据证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确无履行能力的。
第四条 配合人民法院处置现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待处置财产是房屋等不动产的,应主动腾退并上交相关权利凭证、钥匙等,配合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处置;
(二)待处置财产是机动车的,应主动将车辆送至指定场所并上交所有权凭证、钥匙等,配合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处置;
(三)待处置财产是其他动产的,应主动上交或按法院指令妥善保管、主动交付,配合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处置。
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包括其所涉其他案件的执行法院。
第五条 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已经履行(含部分履行)或正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有明确的、切实可行的履行计划,且具备主动履行的意愿、条件和行动;
(三)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四)已提供相应的履行担保,具备履行的可行性、可能性;
(五)相关单位证明被执行人有提高履行能力的意愿、条件、行为,或有创业创收的较好市场前景,愿意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
(六)申请人执行人同意暂停对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第六条 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确无履行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且申请人或其他人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提供无劳动能力、领取低保、生活困难救助款等相关证明;或虽然有劳动能力,但举证证明其除保障基本生活的工资和财产外,已自觉主动地将其他财产和收入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自愿接受申请执行人监督;
(三)企业法人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被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的;提出破产申请的,或虽未提请破产,但举证证明其除维持生产经营和支付员工工资等合理开支外,已自觉主动地将其他财产和收入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自愿接受申请执行人或相关部门监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执行人承诺,人民法院可以给予宽限期,暂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被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到期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的;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承诺按期履行的;
(三)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且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和履行计划,经营状况良好,相关单位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
(五)被执行人确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失信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复:
(一)以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承诺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二)以伪造、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四)其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情形的。
第九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情况,申请事项及理由。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诚实守信,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不进行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主动配合法院执行,自愿接受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单位的监督。
(二)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应当提供包括身份证明、财产情况报告(含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的住房、车辆、贵重物品、股票、基金等财产情况)、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收入证明、社保信息、公积金信息等相关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系法人的,应提供包括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副本、资产管理、投资收益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信用修复申请进行评议,并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驳回申请的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信用修复的被执行人。对于事实较复杂、争议较大,需要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或召开听证会审查的,可以延长十五日作出决定书。
第十一条 合议庭认为符合信用修复条件,且不存在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情形的,可以作出暂停信用惩戒的决定书,报执行局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审批后,解除相关信用惩戒措施,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信用平台。合议庭认为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书,报执行局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审批。被执行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二条 经合议庭审查发现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弄虚作假,或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应决定驳回申请,并按妨碍执行、拒不执行,依法从严制裁,对于构成拒执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信用修复的执行决定有异议,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当事人仍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处理。异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对暂停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被执行人,实行滚动式审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取消信用修复资格,恢复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传唤指令到达指定地点接受问询的;
(二)提交的证据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隐藏或者转移财产的;
(四)从事与提高履行能力无关的高消费行为的;
(五)存在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六)以其他方法规避、妨碍、抗拒执行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